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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国强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086号罪犯李国强,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1991年6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昌中刑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李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688元(已支付15539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3年、2015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3年10月2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李国强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李国强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得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于2016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7月、11月、2016年3月、8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强予以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