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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04号原告: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268号。法定代表人:赵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相利,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法定代理人:赵伟,总经理。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马鞍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魏金玉,经理。原告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兴、郑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309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迟迟不付到期租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坏,时至2016年12月22日扣除押金后工钱租赁25831.67元,按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5166.33元,被告尚欠金额合计309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诸城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并约定了租赁单价,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租金的20%的违约金。被告诸城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孙培富和项目负责人丁福学签字在租赁合同承办人处签字。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签订《及附件结算明细表》15份,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租费的数额,且均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丁福学及工作人员田河元、魏金武、李明臣签字确认。明细表合计,被告欠原告物资租赁费为155251.65元,扣除已支付租赁费150700元,尚欠租赁费4551.65元。另被告应赔偿原告扣件损失22912.20元。截止庭审,被告尚欠租赁费及损失费合计27463.8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92.77元,被告共计欠原告32956.62元。庭审时,原告自愿主张30998元,放弃对超过数额的主张。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在该申请中,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于2009年与原告签订租赁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物资,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物资损失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物资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成立。而作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管理机构的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3099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主张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物资损失及违约金,合计30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