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海清、毛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海清,毛兰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635号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荣昌大道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69632509M)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文,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海清,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毛兰美,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清、毛兰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两被告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文、被告毛兰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海清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毛兰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海清、毛兰美并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横山镇人民路(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横山镇字第××号)房地产一套,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两被告仅归还了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其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清归还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毛兰美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浙江龙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刘海清、毛兰美共同所有的抵押财产(坐落于龙游县横山镇人民路房地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横山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海清、毛兰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嘉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