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英与被告田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英,田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409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刘建英,女,汉族。 被 告 被告一:田小刚,男,汉族。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请求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元、护理费3 000元、误工费6 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 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自行车受损),其他诉请不变。 事实 与理由 2017年4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田小刚驾驶其所有的陕AY270P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花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湖名邸小区门前附近时,因观察不周,与在其车辆前方左侧沿花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刘建英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刘建英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陕AY270P号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病情诊断:脑震荡。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3 696.2元。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6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8 546.6元,扣除被告一垫付医疗费8 286.6元,原告自付费用为2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 000元(原告住院10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为1 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14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加强营养期限为7天,按20元/天计算) 4.误工费 2 932.2元(原告提供的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7.74元/日计算) 5.护理费 977.4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天,按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7.74元/日计算) 6.交通费 100元(酌定) 7.财产损失 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该项有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一垫付 医疗费8 286.6元 合 计 13 696.2元(以上第1-3项1 400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4-6项共计4 009.6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被告一垫付8 286.6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返还。) 判决事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英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 40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小刚垫付原告刘建英的医疗费8 286.6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田小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田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英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晓琳 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