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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章树发、熊保英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树发,熊保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树发,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保英,女,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章树发因与被上诉人熊保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树发上诉请求:改判章树发每月支付熊保英赡养费2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熊保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章树发、次子章恒明与女儿章萍。熊保英虽已72岁,但身体健康,尚未失去劳动能力,仍在正常劳动,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同时熊保英的农田已被征收,每年有700元收入,每月享有国家政策补贴110元,另外,章树发每年还背着家人给熊保英1500元左右。一审法院根据肥东当地生活水平判令章树发每月支付熊保英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综合实际情况判决章树发每月支付熊保英200元。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章树发的上诉请求。熊保英辩称:1、章树发对熊保英有法定的赡养义务。2、熊保英已72岁高龄,现身体有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章树发所称的熊保英每月有700元的农田征收补助不属实。章树发称每年还另外给熊保英1500元亦与事实不符,熊保英从未收到章树发给付的上述款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一审法院根据肥东当地生活水平,判决章树发每月支付熊保英500元赡养费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章树发的全部上诉请求。熊保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章树发自起诉之日起每月付给赡养费1000元;2、熊保英自起诉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由章树发按份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章树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保英与丈夫章自生(已故)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章萍、长子章树发、次子章恒明,均已独立生活。熊保英丈夫已经去世,熊保英现与次子章恒明生活。熊保英每月领取养老金110元,无其他经济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年老父母,系中华民族传统习俗,亦是法律规定子女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案中熊保英现年老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熊保英要求章树发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熊保英不要求章萍、章恒明两子女在本案中参加诉讼,要求章树发承担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熊保英要求章树发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肥东当地生活水平以章树发每月支付熊保英赡养费500元为宜。关于熊保英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丧葬费的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医药费、丧葬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章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熊保英赡养费500元。(给付办法:每月月底前自行支付);二、驳回熊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章树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为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熊保英现年老多病,其根据国家政策虽享有一定的生活保障补贴,但这并不能完全满足熊保英的实际生活需要。熊保英共生育三名子女,现熊保英仅诉请章树发承担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判令章树发每月应支付熊保英赡养费500元,无明显失当。章树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章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