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海晟电气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李祥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晟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李祥,金加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416号原告:江苏海晟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3926780Q,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新程村。法定代表人:陈丹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生,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61517581B,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李祥,总经理。被告:李祥,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被告:金加红,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江苏海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与被告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以下简称九洲电气厂)、李祥、金加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529343.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时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九洲电气厂于2015年12月30日向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借款249万元,由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李祥、金加红向扬中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九洲电气厂未能向扬中农商行还款,扬中投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向扬中农商行代偿了本金249万元及利息189343.75元。后扬中投资担保公司将依据与三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条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九洲电气厂、李祥、金加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三份及邮寄单、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赔付通知及结算凭证、收据等证据材料。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九洲电气厂与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同日,扬中投资担保公司与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24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依据与被告九洲电气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31日,被告九洲电气厂与扬中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九洲电气厂向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贷款249万元,被告九洲电气厂请求扬中投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九洲电气厂向扬中投资担保公司一次性缴纳15万元的担保保证金,被告九洲电气厂同意承担扬中投资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扬中投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江苏海晟涂料有限公司、被告李祥、金加红作为反担保人在该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名,反担保条款约定:江苏海晟涂料有限公司、金加红、李祥愿为本项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被告九洲电气厂不按期偿清贷款本息,在扬中投资担保公司代偿后,反担保人承诺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利率计)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31日,扬中农商行向被告九洲电气厂发放了借款249万元,被告九洲电气厂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年利率10.2%。借款到期后,被告九洲电气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30日,扬中投资担保公司向扬中农商行三茅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249万元、利息189343.75元,共计2679343.75元。2016年12月31日,扬中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3日,扬中投资担保公司向被告九洲电气厂、金加红、李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九洲电气厂向扬中农商行借款249万元,由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九洲电气厂未能还款,其代偿借款本金249万元、利息189343.75元,扣减九洲电气厂担保保证金15万元,其对三被告享有债权2529343.75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海晟公司,请接到通知后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九洲电气厂向扬中农商行借款249万元,扬中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九洲电气厂向扬中农商行代偿借款本息2679343.75元的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扬中农商行收据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祥、金加红及江苏海晟涂料有限公司为上述代偿款向扬中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凭,本院亦予以认定。扬中投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九洲电气厂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扬中投资担保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2529343.75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转让给原告海晟公司,并通知被告九洲电气厂、李祥、金加红,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九洲电气厂应向原告海晟公司偿还代偿款2529343.75元,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15.3%承担利息。被告李祥、金加祥应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并未向另一反担保人江苏海晟涂料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是其实体权利的自由选择,且并不加重债务人及其他反担保人的义务,该行为并无不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九洲电气厂、李祥、金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晟电气有限公司代偿款2529343.75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李祥、金加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祥、金加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35元,由被告扬中市九洲电气成套厂、李祥、金加红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