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包秀艳与陈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秀艳,陈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496号原告:包秀艳,女,1966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陈明富,男,1955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包秀艳与被告陈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日50.00元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时约定近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明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前书面辩称,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给原告11颗红珊瑚,原告同意抵顶债务,2015年11月10日原告找来帮手殴打被告,并威胁张静的女儿,被告无奈给原告价值30000.00元的苹果手机,并被迫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欠条,而张静给了原告一个被告曾经写给她的30000.00元欠条,并给了原告10000.00元,原告才放了他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如被告违约,按每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年底为限执付给包秀艳,但对具体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邮寄存根复印件一张、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一张,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庭前提供证据材料未经过质证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欠条原件一份,而被告书面说明也可佐证双方实际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前提交书面说明,主张其以物抵债,受胁迫出具上述欠条,并提供庭前证据材料,但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提供庭前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程序,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其各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双方在欠条中对借款期间利息、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无法确定违约金计算期间,但原告依法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确定原告向被告合理主张权利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应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为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上述欠款偿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00.00元,由被告陈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谷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