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安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昌,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万年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安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赣1129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安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仟元。原审被告人王安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王安昌与王某1(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来到万年县城偷手机。次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安昌与王某1来到被害人江某经营的万年县陈营镇六零大道电信手机专卖店,被告人王安昌将该手机店玻璃门砸破,后二人进入店内将华为荣耀6Plus、华为麦芒4、华为荣耀智能、VIVO、VIVOY937、OPPO、金某、红某、中兴、酷派、联想、海信等手机四十余部盗走。另被告人王安昌家属退赔被害人江某损失2万元,被害人江某表示对被告人王安昌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店门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被盗手机数量和价值问题,本院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1、沈某等人陈述,被害人提供清单进货单及相关鉴定结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综合认定被盗手机40余部,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关于本案主、从犯问题,因同案人王某1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不做主、从犯区分,对王安昌在此起犯罪中所起作用酌定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安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归案后认罪,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安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仟元。上诉人王安昌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手机数量过多,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万年县陈营镇电信大楼一楼营业厅的手机店被盗,经侦查,被告人王安昌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1月15日,万年县公安局依法传唤王安昌到案接受讯问,次日王安昌因涉嫌盗窃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王安昌出生日期为1998年10月6日。2、被盗手机清单、进货单。证实被盗手机型号、串号与进价。3、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安昌前科情况。4、被害人江某出具的二份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江某收到被告人王安昌家属的退赃款2万元,被害人表示对王安昌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的一天,王安昌骑摩托车带我到万年偷手机。到凌晨一、二点钟,王安昌带我到一条马路上手机店,我从路边捡了块石头砸玻璃门没砸开,王安昌一下就砸开了,我们就到店里偷手机,偷了44、45部手机,从店里拿了一个塑料袋装起来,抱着装手机的袋子和王安昌一起跑了。我们每人分了21、22部手机,第二天王安昌带我到乐平找到沈某,我们各拿了十来部手机给他去卖,我大概得了2000余元。后我们一起将剩余手机全部给了沈某去卖,这次没得到钱。王安昌被抓时一部OPPO土豪金手机,一部VIVOX5白色手机是在万年偷的。我和王安昌还将在万年偷的四部手机给朋友,给王某2一部华为白色的,给王伟昌一部金某,给董文彬一部什么牌子记不到,给王寿乐一部红某。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与王安昌、王某1、董某四人来到二手手机店,我们拿出华为荣耀智能手机、一部中兴手机给老板,没有谈好价钱,我们出了手机店,后一男子追上我们,以600元价格回收了二部华为荣耀智能手机。②王安昌和王某1包里有40、50部手机,从中拿了十四部手机给我,分别是两部海信手机,一部白色,一部黑色;两部白色VIVO;一部白色中兴;一部黑色OPPO;一部白色的酷派;一部白色VIVOY937;一部金色华为麦芒4;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Plus;一部银色的屏幕是黑色的大的联想牌手机;一部白色的红某2;一部黑色的OPPO;还有一部记不清。这十四部手机都是电信版的,全新的。这些手机卖给了宋某等人,后没有卖完的还了王某1六部,给了王伟健一部,另两部给了另一个胖胖的男的。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以500元的价格从周某处买了一部华为智能手机,金黄色外观。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号左右,四名18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我店里,一名操乐平口音的男子拿出三部手机(一部中兴智能,二部华为智能)问我是否收购,因价钱没谈好,四名男子走了。后我叫李某以600元向他们收购了二部华为手机,一部华为,型号CHM-CL00,金黄色外观;另一部华为,型号C8818,白色外观。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叫我以600元的价格从四名男孩处购买了二部华为手机。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安昌2015年11月份给了她一部白色OPPO手机。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附近拍摄到的视频中出现二名男子是王安昌和王某1。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从王安昌处买了一部OPPOR7手机,从沈某处买一部VIVO手机,后二部手机还回去了。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从沈某处,以1000元购买了一部白色VIVOY937手机,以900元购买了一部黑色华为荣耀6PLUS手机。10、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以600元的价格从沈某处购买了一部白色机身的酷派牌手机。(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早上去店里时发现玻璃门被砸开了,店内柜台上的50部手机被盗。(四)上诉人王安昌的供述和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和王某1到万年一手机店偷了约30、40部手机。(五)鉴定结论1、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在被盗手机店内柜台玻璃面板上提取的汗液手印与王安昌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2、万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值的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六)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店的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刘某持有的华为手机honor一部,余某持有的VIVOY923手机一部,齐某持有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证人王某1、沈某、周某、宋某辨认出王安昌。(七)手机店监控视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间被告人王安昌与王某1在此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安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店门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安昌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其涉案手机数量过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上诉人王安昌的供述,证人王某1、沈某等人陈述,被害人提供清单进货单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不符,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予以考虑,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寿涛审判员 韩 欢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项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