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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张朔与天津市普唯自行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朔,天津市普唯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张朔,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普唯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三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职务,经理。原告张朔与被告天津市普唯自行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朔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普唯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广发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3060123200066485,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金额为67100元。原告提示付款时,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被银行退票。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市普唯自行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原告张朔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广发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一份入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朔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广发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3060123200066485,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金额为67100元。原告提示付款时,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未填写或填写错误被银行退票。原告经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按照法定条件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就应当按照涉案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所以被告有向持票人(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鉴于涉案支票存款不足,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普唯自行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朔票据款6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天津市普唯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山助理审判员  王新亮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