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李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李娟,侯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06民初961号 原告:张杰,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李娟,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侯立,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张杰与被告李娟、侯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张杰诉称:2016年7月16日,李娟向符本贵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张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符本贵及张杰多次催促李娟还款,但李娟拒不还款,因此,张杰作为担保人向符本贵履行了偿还义务。随后,张杰先后向李娟及其前夫侯立进行追偿,但李娟现已无法联系且找不到人,侯立亦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张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侯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管辖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两被告住所地均在衡阳市珠晖区,故此,本案应当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衡阳市珠晖区,且李娟和张杰在出具的借条中,亦未书面约定管辖地。故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侯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