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康期与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康期,王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250号原告:章康期,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王文忠,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章康期与被告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廉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康期、被告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康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忠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四倍基准利率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王文忠向原告章康期借去人民币50000元,言明即时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付欠款,致本纠纷发生。被告王文忠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之前的30000元借款本金与20000利息所组成,并非原告所称的全部是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忠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实际是本金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系之前所借借款的利息。2.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由被告之前所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17000元与33400元合并后,重新出具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实际是本金30000元,其中的17000元与3400元均系之前所借借款的利息。被告王文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忠曾向原告分别借款17000元与334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进行合并,双方约定合并后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章康期与被告王文忠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文忠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虽抗辩称该笔债务其中20000元系原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实际未交付现金5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之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忠返还原告章康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康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045元,由被告王文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淑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