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全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全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76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全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7日的欠款本金71901.82元、利息4048.82元、费用25315.48元(包含滞纳金1570.13元、违约金14565.3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180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全生自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4。被告收到该卡后使用,截至2017年4月7日累计欠款本息101266.12元。原告自2016年10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涉诉信用卡的消费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信用额度及欠费情况;4、违约金网上公告,证明违约金的给付依据。被告刘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全生填写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在申请表中,被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声明其申请办理招商银行车易购业务,并同意招商银行核给本人车购易业务分期总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13.77%。在申请表后附的《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合约》中约定,当期车购易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被告应按照原告车购易业务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车购易债务。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且被告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原告将提前公告或通知(原告有权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通知,具体可供选择的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告知、电子邮件告知、短信通知、报刊公告或语音电话通知等)被告下述变更事项:本合约或作为本合约组成部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的修改,《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化等。该变更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被告有权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同意该变更,如被告不接受变更,被告应在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前终止使用信用卡、车购易业务,并按照规定提前一次性偿还车购易债务和办理销户手续等。否则视为被告同意该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7日欠付本金71901.82元、利息4048.82元、费用25315.48元(包含滞纳金1570.13元、违约金14565.3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9180元)另查,2016年9月30日,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发布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RMB10元或USD1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所持信用卡在交易过程中已实际产生账单分期手续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71901.82元。二、被告刘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4048.82元,及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刘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570.13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违约金14565.35元,及自2017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付)。四、被告刘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7年4月7日的账单分期手续费9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计804.5元,由被告刘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畅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