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4485顾文君与张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君,张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485号原告:顾文君,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瀚,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顾文君诉被告张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瀚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张瀚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顾文君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瀚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张瀚向他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30日,月利率2%,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张瀚未归还借款。被告张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张瀚向顾文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本人因归还银行贷款向顾文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笔借款使用30天,在使用期间按约定利息月息2%的利息结算。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等一切费用)。张瀚在借条下方书写本笔借款三万现金,贰万转账,转账未扣。收款人张瀚。另查明:顾文君为本案委托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代理费3000元。2017年4月6日,顾文君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张瀚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瀚与顾文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顾文君要求张瀚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部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包括律师代理费等,顾文君提供委托合同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顾文君要求张瀚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顾文君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张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顾文君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1800元(顾文君已预交),由张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顾文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洪兴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