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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富云与邓兴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富云,邓兴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191号原告:于富云。委托代理人:亓飞,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兴成。委托代理人:查文容,系邓兴成爱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张玉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富云诉被告邓兴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富云委托代理人亓飞,被告邓兴成委托代理人查文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23.0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34.4元、伤残赔偿金49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74元、住宿费1264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833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17时50分,被告邓兴成醉酒驾驶辽A×××××号客车沿东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陵路沈抚路口农业大学门前10米处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于富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骨盆外伤,颅脑外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外伤、双肺挫伤等,住院共计17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沈河支队事故科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邓兴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富云无责任。被告邓兴成为辽A×××××号客车的驾驶人员及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兴成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且我方并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摔伤的,身体上没有擦伤痕迹。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号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系醉酒驾驶,且被告在投保时已签署强制保险投保单,明确了交强险事故的责任免除相关事项,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7时50分,被告邓兴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客车沿东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陵路沈抚路路口人行横道处,与行人原告于富云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富云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邓兴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外伤、盆骨外伤、颅脑外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123.05元。2016年10月26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辽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原告所在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于2002年被征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为被告邓兴成所有,被告邓兴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邓兴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123.0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5123.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兴成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4123.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未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34.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14天,一级护理3天,根据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34.4元(101.72元/天×14天+101.72元/天×3×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801.6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根据原告居住的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原告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9801.6元(31126×16×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40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74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1264元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云护理费2034.4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云残疾赔偿金49801.6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云鉴定费84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云交通费300元;七、被告邓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云医疗费45123.05元;八、被告邓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云伙食补助费1700元;九、驳回原告于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兴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