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大支行、南昌连球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大支行,南昌连球实业有限公司,闵丹妮,包雷,闵连球,徐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389号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大支行,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288号洪城客运站西大楼。法定代表人:田松,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南昌连球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渊明南路38号一楼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5352761-1。法定代表人:闵丹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闵丹妮,女,汉族,1990年12月27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包雷,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闵连球,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徐文娟,女,汉族,1984年8月25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南昌连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大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9147元;二、被执行人闵丹妮、包雷、闵连球、徐文娟对上述1450000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闵连球名下房产两套,已拍卖成交一套,提取被执行人闵连球房产租金,共执行到位1422000元,剩余款项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其他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