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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戢培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培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戢培义,家住简阳市。2015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培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戢培义及其辩护人周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某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戢培义至慈溪市掌起镇鸿运公司对面辅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姚某。同月25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戢培义至慈溪市龙山镇淞浦村红庙新宝再路150号姚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贩卖给姚某。同月26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戢培义至慈溪市龙山镇淞浦村红庙新宝再路150号姚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左右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2145克)和1粒可疑药丸(净重0.1045克)贩卖给姚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另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戢培义处扣押VIVO手机1部。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晶体及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戢培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戢培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陈某、王某、乐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涉案相关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微信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戢培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戢培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戢培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冠敏请求对被告人戢培义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戢培义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319克及供犯罪所用的VIVO手机一部,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戢培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被告人戢培义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319克及供犯罪所用的VIVO手机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