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友明、袁玉秀等与卓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友明,袁玉秀,冷术清,卓海龙,黄显钦,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012号原告:曾友明,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坡区。原告:袁玉秀,女,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坡区。原告:冷术清,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坡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海龙,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被告:黄显钦,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被告: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交通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冬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333号。负责人:宋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友明、袁玉秀、冷术清与被告卓海龙、黄显钦、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以下简称川仁汽车青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追加实际车主黄显钦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友明、冷术清、袁玉秀及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白平,被告卓海龙,被告黄显钦,被告川仁汽车青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伍卫东及被告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洪、刘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友明、袁玉秀、冷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卓海龙、川仁汽车青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90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3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丧葬费35000元为27212.5元;变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卓海龙驾驶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方向往眉山东坡区崇礼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交叉路口时,与冷某驾驶的川Z1867**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冷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卓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冷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川仁汽车青神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各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认可精神抚慰金28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卓海龙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10%。被告卓海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车子没有超载,交警队有过磅单。被告黄显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车子没有超载。被告川仁汽车青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不清楚车子是否超载。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卓海龙驾驶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方向往眉山东坡区崇礼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交叉路口时,与冷某驾驶的川Z1867**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冷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卓海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未认真观察路口车辆通行情况且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冷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海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冷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冷某于1971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已去世,父亲冷术清生于1947年4月21日,其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冷志才、冷某。原告曾友明、袁玉秀分别系冷某的配偶,女儿。川仁汽车青神分公司是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黄显钦是该车实际车主,卓海龙是黄显钦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提交:四川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4月20日、2017年1月22日冷某与四川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四川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冷某于2016年1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止在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的证明,拟证明死者冷某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庭审中,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提交保险公司制作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认为事故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为保险公司无事实依据,是单方的估算,在交警对事故车过磅后,并未认定超载,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同时被告卓海龙提交了川Z×××××号车过磅单,该过磅单载明,皮重29170公斤。另查明,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60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系证明及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挂靠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卓海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冷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因冷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卓海龙承担80%的责任,冷某承担20%的责任。卓海龙系黄显钦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卓海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黄显钦承担。又因黄显钦与川仁汽车青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川仁汽车青神分公司对黄显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事故车是否超载的问题。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过磅,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并未认定车辆超载,故本院对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单方制作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以证明车辆超载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彼此相印证,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应认定死者冷某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900元(100元×3人×3天),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113630元(20660元/年×11年÷2年),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赔付2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亲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处理后事需产生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本院从侵权人过错程度、受害人死亡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8942.5元,由于卓海龙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作为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28942.5元,鉴于卓海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80%的责任,为503154元;人民财保仁寿支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6131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友明、袁玉秀、冷术清交通事故损失613154元。二、驳回原告曾友明、袁玉秀、冷术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曾友明、袁玉秀、冷术清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显钦、仁寿县川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负担4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