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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冷国庆与邝先付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国庆,邝先付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737号原告:冷国庆,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邝先付,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冷国庆与被告邝先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国庆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先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伙食欠款21284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为255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原告在修水县吴都工业园江西省修水县鹏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包食堂。被告因江西省邝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没有食堂,便和原告商议在原告承包商的食堂吃饭,被告支付费用。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共欠伙食费21284元,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邝先付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修水县吴都工业园一工厂承包食堂,被告亦在该工业园开办工厂。因被告所开办的工厂未开办食堂,双方协商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食堂用餐,由被告支付伙食费。2015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自2015年4月17日至7月16日伙食费为27284元,被告尚欠21284元,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其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款凭证、用餐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伙食服务,被告支付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212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伙食,被告应及时支付费用,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3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邝先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冷国庆所提供伙食服务欠款21284元,并以实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邝先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攀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