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平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90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英,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7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黔01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平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平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平英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北区10栋305室王某的家中以4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给王某。2、2017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平英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A北区10栋305室王某家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时,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李平英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净重共计15.2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李平英身上查获的3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平英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平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25.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平英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平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平英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英贩卖毒品海洛因25.22克给他人,上诉人李平英系毒品再犯、累犯。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平英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平英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平英贩卖毒品海洛因25.22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平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系毒品再犯、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平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25.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李平英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平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帅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