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6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107原告高增元诉欧阳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元,欧阳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107号原告:高增元,男。被告:欧阳文艳,女。原告高增元诉欧阳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文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增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欧阳文艳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欧阳文艳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2016年给完利息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欧阳文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增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欧阳文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借条原件、被告的银行户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文艳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欧阳文艳支付原告十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后未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欧阳文艳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欧阳文艳向原告高增元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依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高增元5000元,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该5000元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欧阳文艳通过转账给原告的5000元,应该先抵充利息,剩余的部分再偿还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至7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950元,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则为3050元(5000元-195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50元(15000元-3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文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增元借款本金119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欧阳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乐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阳贤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