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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李瑞近、刘海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瑞近,刘海斌,张海亮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46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近,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海斌,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海亮,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瑞近、刘海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海亮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海亮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张海亮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李瑞近、刘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瑞近、刘海斌和张海亮共同赔偿原告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37,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辛凤蕊就其所有的津R×××××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2017年3月8日,辛凤蕊指定的驾驶人刘振铮驾驶保险车辆与被告李瑞近驾驶的津A×××××号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海斌,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李瑞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后,保险车辆经定损为52,000元,辛凤蕊向原告索赔。原告与辛凤蕊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付52,000元。因此次事故中,被告李瑞近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李瑞近、刘海斌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海亮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应该与被告李瑞近、刘海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张海亮辩称,对事故经过和原告赔偿情况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瑞近一人负担,跟被告刘海斌、张海亮没有关系,理由如下:1.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海斌,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海亮,因为被告张海亮是从事二手车交易的,需要借用被告刘海斌的车牌号指标使用到事故车辆上;2.2017年3月7日下午4点时,被告张海亮、李瑞近达成买卖协议。被告李瑞近购买事故车辆并将车辆开走。被告李瑞近已经当时已经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3.事故车辆在交易时,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截至2017年3月7日24时到期。被告李瑞近是在2017年3月8日晚上8点发生的事故,跟被告张海亮、刘海斌没有关系。被告李瑞近未作答辩。被告刘海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与被告张海亮无争议的保险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车辆损失赔偿的事实,原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赔偿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保险车辆所有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海亮提交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其陈述的事故车辆情况与保险单基本情况一致,且其承认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属于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其陈述被告李瑞近已于2017年3月7日购买车辆成为实际所有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至多能证明被告李瑞近当日开走车辆,而不能证明其他,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告李瑞近在事故发生时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害,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后,就第三者造成的损害部分,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碰撞保险事故发生系第三者李瑞近和被保险人一方的刘振铮驾驶不当所致,第三者李瑞近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瑞近自行驾驶事故车辆造成事故,据此,被告李瑞近应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责任如下:首先,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对剩余损失50,000元,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为70%的责任,即35,000元。对于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000元,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应由侵权人李瑞近和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海亮共同承担;被告张海亮主张车辆所有权已转移,但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该事实,其作为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上述责任,且在赔偿2,000元后,可与被告李瑞近之间按份分担。对于交强险之外的35,000元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李瑞近负担。现原告已经赔偿保险车辆的上述损失,可代位行使对事故对方的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李瑞近、刘海斌、张海亮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斌、李瑞金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近、张海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赔偿辛凤蕊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瑞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赔偿辛凤蕊的车辆损失35,000元;(注意: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账户,汇款时注明款项性质、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谦德庄支行;账号:03×××71)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保险公司已交纳),减半计取为363元,由被告李瑞近负担(此款由被告李瑞近给付原告,给付时间、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