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女,生于1969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现暂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安某得知马某的女儿准备参加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空中乘务人员招聘时,谎称自己在兰州中川机场人事处工作,可以帮助办理内部招聘事宜,取得马某信任后,又以办理工作需要经费为由,骗得马某现金5万元。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且有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2、抓获经过;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安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