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娟与俞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娟,俞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454号原告:张海娟,女,194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俞秀祥,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张海娟与被告俞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秀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俞秀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归还50000元,尚余100000元未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还。被告俞秀祥未作答辩。原告张海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俞秀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张海娟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曾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曾在原告起诉前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俞秀祥向原告张海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12000元;除上述款项外,其余款项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迟应在原告起诉后返还,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但未能提供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证明,且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2000元系给付四个月利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给付的1200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秀祥返还张海娟借款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海娟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海娟负担300元,俞秀祥负担2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鲁军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