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康文财与王海鹅、卢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财,王海鹅,卢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764号原告:康文财,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鹅,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卢秀玉,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康文财与被告王海鹅、卢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被告王海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文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鹅、卢秀玉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等。诉讼中,原告康文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海鹅、卢秀玉偿还借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鹅因故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王海鹅只归还20万元,尚欠35万元。被告王海鹅、卢秀玉系夫妻。现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海鹅辩称,55万元包括借款、材料款、利息款;尚欠的35万元,愿意在3年内分期还款。被告卢秀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鹅向原告康文财购买水泥等,同时,被告王海鹅因故向原告康文财借款。2011年4月19日,经结算,被告王海鹅出具借条交原告康文财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康文财借出伍拾伍万正等内容。被告王海鹅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王海鹅分四次偿还原告康文财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王海鹅与卢秀玉于1978年在海沧登记结婚。对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文财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婚姻证明及原告康文财和被告王海鹅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海鹅向原告康文财购买水泥等,同时,被告王海鹅因故向原告康文财借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经结算,被告王海鹅向原告康文财出具借条,所欠货款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王海鹅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条载明王海鹅向康文财借款55万元,被告王海鹅主张55万元包含利息,因被告王海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康文财对被告王海鹅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海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康文财自认被告王海鹅已经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王海鹅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康文财请求借款本金为35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在本案借款之时,被告卢秀玉系被告王海鹅的合法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海鹅、卢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鹅、卢秀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文财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王海鹅、卢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日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建伟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