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小波与李小波、杨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波,李小波,杨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077号原告:吕小波,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波,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因骗取银行贷款罪现羁押镇平县看守所。被告:杨奥华,女,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确认送达地址: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吕小波与被告李小波、杨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李小波、杨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李小波借原告2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小波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在看守所,等我出去后安排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杨奥华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与被告李小波虽是夫妻关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已多次起诉离婚。原告与被告李小波是好朋友,二人串通编造本案借款,意图让我承担债务,或替李小波尽早侵占夫妻财产。本案的借款虚假,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李小波的借条就认定借款的真实发生。2、本案所谓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但其发生时间也在我与被告李小波感情破裂,分居生活期间,李小波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很早就知道,我与李小波闹离婚,应当提供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小波借原告现金250000元,月息1分。被告李小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奥华有异议称没见过该借条,不知道该笔借款。由于被告杨奥华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被告李小波向原告吕小波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吕小波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息壹分<¥:1分>。借款人:李小波2017年5月27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小波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小波与被告杨奥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小波向原告吕小波借款25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小波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25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分(即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小波与被告杨奥华系夫妻关系,虽然杨奥华辩称双方多次闹离婚,但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仍是夫妻。被告杨奥华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小波是好朋友,二人串通编造本案借款,意图让其承担债务,或替李小波尽早侵占夫妻财产。本案的借款虚假,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李小波的借条就认定借款的真实发生。由于被告杨奥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且被告李小波是在借款以后因骗取银行贷款被捕,不存在被告杨奥华辩称二人串通编造本案借款的事实。故杨奥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奥华辩称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发生,但其发生时间也在与被告李小波感情破裂,分居生活期间,李小波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奥华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存在,且被告李小波当庭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经营的隆泰门业的生产及生活所需、抚养小孩的费用,故被告杨奥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吕小波要求被告李小波与被告杨奥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小波、杨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小波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525元,由被告李小波、杨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