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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李超、李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李超,李艳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1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杨铁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李艳辉,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超、李艳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李艳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655.53元及��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李艳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李超以其所有的位于公主岭经济开发区102国道北侧松吉粮库东侧现代-富豪家园10号楼×幢××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等涉案相关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超、李艳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李艳辉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超以其所有的位于公主岭经济开发区102国道北侧松吉粮库东侧现代-富豪家园10号楼×幢××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超、李艳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超、李艳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李艳辉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李超以位于公主岭经济开发区102国道北侧松吉粮库东侧现代-富豪家园10号楼××幢××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8××,公主岭市房他证公主岭市字第20140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超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92.22元及利息,由此,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超、李艳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1、被告李超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超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47,392.22元及利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2、被告李艳辉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艳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3、被告李超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李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被告李艳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超以其名下的抵押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7,392.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李艳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李超以其所有的位于公主岭经济开发区102国道北侧松吉粮库东侧现代-富豪家园10号楼×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8××,公主岭市房他证公主岭市字第201408**××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超、李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萍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人民陪审员  邢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