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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军军与张海峰、陈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军,张海峰,陈立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261号原告:王军军(又名王军),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大武口区翠欣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荣,系大武口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海峰,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永康花园****号。被告:陈立东,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武口区仁和雅居********号。原告王军军与被告张海峰、陈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陈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峰、陈立东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好食客酒楼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587元未支付。2016年10月19日,被告张海峰、陈立东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被告张海峰、陈立东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张海峰、陈立东共同经营的美好食客酒楼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未支付。2016年10月19日,被告张海峰、陈立东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王军工资5587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张海峰、陈立东共同认可欠原告劳务费5587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海峰、陈立东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同时应对该款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及原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峰、陈立东向原告王军军支付劳务费558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峰、陈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蔺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