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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项汉与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曹佳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汉,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曹佳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565号原告:项汉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平,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上诉。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出庭、陈述事实、发表意见、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或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递交诉讼材料等相关诉讼事宜。被告:曹佳铭原告项汉诉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曹佳铭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佳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并按月2.5%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另外借款30万元按月3%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理由:被告曹佳铭是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工作关系接触较多,原告对被告公司也比较了解。2015年开始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开始对外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6月15日、11月1日及2017年2月4���分别向原告借款30、35、40、1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书面或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30万元)和2.5%(35万元、40万元、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能按约足支付利息,2016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近曰原告找被告公司要求还本付息时,才得知被告曹佳铭已经从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离职,经电话联系归还借款之事,被告曹佳铭仍然隐瞒离职事实,并以种种理由拖延。而被告公司以是被告曹佳铭个人行为为由,拒不支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等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如诉请。被告荣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的事实。该笔借款,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曰,之后的借款本息没有向原告清偿。2、借条所��定的月利息3%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了法律所能支持的年利息24%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起诉的对象有二个被告,原告起诉的115万元的承担主体不仅仅限于我公司,其部分债务85万元,并非我公司的借款行为,系被告曹佳铭个人借款,应由被告曹佳铭承担。4、被告曹佳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方存在严重过失行为,未对被告曹佳铭的借贷行为是否与我公司的借贷行为之间是否存关联性事项,进行审查。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在2016年12月,其已经知道被告曹佳铭离职,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为被告曹佳铭提供10万元的借款,足以说明原告存在过失。被告曹佳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四均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新公司提出证据三、四中由被告曹佳铭出具的借条及对应的银行收款记载,认为均系被告曹佳铭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荣新公司没有关系的质证意见,撇除了被告曹佳铭在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具有被告荣新公司麻城荣新世纪城项目部经理身份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质证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曹佳铭任被告荣新公司麻城荣新世纪城项目部经理,因工作关系与原告项汉素有往来。2015年5月25曰,被告荣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荣新公司交付。被告曹佳铭经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月利息为3%,并加盖了被告荣新公司公章。该笔借款利息,被告荣新公司按约定已向原告实际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此后,在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曹佳铭均以被告荣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l7日、2016年11月1日及2017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曹佳铭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38.6万元(约定本金40万元,少交付的3.5%即l.4万元已作为当月的利息扣除)、10万元,被告曹佳铭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ll月1日及2017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前述35万元借款,被告曹佳铭经手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前述38.6万元借款,被告曹佳铭按本金40万元、月息3.5%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前述借款本金l0万元,��头约定按月2.5%支付利息,但自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来我院,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实付利息、应付利息情况的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有四笔,其中三笔按时间顺序分别为30万元、35万元和10万元,均有相应欠条及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一笔,欠条注明金额为40万元(2016年11月1日交付),但原告在交付时已按月3.5%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3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按38.6万元予以采信;前述30万元借款,被告荣新公司已按月3%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曰。被告荣新公司提出后续利息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进行调整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荣新公司按月2.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按年利率24%调整支持;前述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曹佳铭已按月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1曰、前述借款本金38.6万元,被告曹佳铭按本金40万元计算,已实际支付91天利息2.8万元,折算年利率约为29%。被告曹佳铭对这两笔借款的付息行为,能够反映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2.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均按年利率24%调整支持;前述借款本金l0万元,被告曹佳铭未支付过利息,但结合前述三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能够充分体现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仍按年利率24%调整支持。2、关于被告曹佳铭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四笔合计115万元的借款本金,虽然只有第一笔30万元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荣新公司公章,其他三笔欠条上未加盖公章只有被告曹佳铭个人签名。但是根据第一笔欠条上注明的被告曹佳铭为单位经办人,且事实上也是由被告曹佳铭具体经办的,该张欠条上面也有被告曹佳铭的个人签名,加之被告曹佳铭具有被告荣新公司仁邦置业有限公司新世纪城项目部经理身份,以及在第一次借款还有在借款之后支付利息的操作过程中都是被告曹佳铭安排该公司的其他员工来实际操作和执行,这些行为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曹佳铭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荣新公司且有权代理。同时被告曹佳铭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被告曹��铭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荣新公司的行为,被告荣新公司理应对被告曹佳铭的行为承担责任,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荣新公司提出涉案借款中除30万元外的其他三笔借款合计85万元,欠条上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应属于被告曹佳铭的个人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新公司提出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这一笔发生在原告明知被告曹佳铭从被告荣新公司离职之后,理由是来源于原告的诉状陈述。因该抗辩意见是对原告诉状陈述的误读,故此本院对被告荣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项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按年息24%的计息标准向原告项汉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曰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项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并按年息24%的计息标准向原告项汉支付自2017年2月1曰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曰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项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六千元并按年息24%的计息标准向原��项汉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四、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项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按年息24%的计息标准向原告项汉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五、驳回原告项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项汉先行垫付,在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项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项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用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罗 立审判员  蔡永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l、原告项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荣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打印件一份及被告曹佳铭户籍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荣新公司、曹佳铭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曹佳铭于2016年6月l5日出具的金额3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曹佳铭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曹佳铭于2017年2月4曰出具的金额为l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新公司及被告曹佳铭向原告借款共计ll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麻城市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项汉,卡号为62×××66的银行查询单打印件九页,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115万元,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详细情况,予以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2、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荣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新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5月25日被告荣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