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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清连与孙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连,孙付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760号原告:张清连,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付强,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瑞,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清连与被告孙付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孙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41.51元、误工费14716元(147.16元/天×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护理费7404.10元(139.70元/天×住院8天×2人+139.70元/天×出院后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住院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06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自家农田装载大葱,原告等人在该车上进行装车作业。被告在原告等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车辆突然启动、突然刹车,致使原告身体在车内发生连续碰撞,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各项经济损失达120000元。被告在驾驶车辆时违规操作,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该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对原告受伤致残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孙付强辩称,一、被告将自家种植的大葱通过经纪人纪修霞卖给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隋守京,装车、运输等全部由隋守京负责,原告及所有干活人员全部是隋守京雇佣,被告不认识他们,被告用车往外运葱是应隋守京的要求进行义务帮工,隋守京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申请追加隋守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另外一干活的人在车上负责装车,每装好一段后,被告负责将车往前移动一段距离,然后装下一段土地上的葱,以此类推,事故发生时,被告在车下发现这一段已经装完,就先通知原告及车上人员移动车辆,然后才上车发动车辆向前开,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抓紧扶手,致使自己受到伤害,本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总之,原告受伤,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雇主隋守京作为受益人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应追加隋守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三方共同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张清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2支,证明花医疗费11641.51元。(3)平度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4)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上的姓名“张青莲”应为“张清连”。(5)路外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经过。(6)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7)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1400元。(8)出租房主身份证1份、购房发票1份、电费缴纳收据5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车辆制动系性能不合格。(10)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11)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租赁证人位于平度市南村镇世纪花园小区12号楼3单元506户楼房居住。被告孙付强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40元。(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对张清连、孙付强、乔升恩的询问笔录以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1),本院认为,“城镇居民”指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在平度市南村镇驻地居住,但仅是一段时间内租房居住,原告在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没有固定的居所。至于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日常打零工,有时候干农活,有时候在厂子打包,没有固定的工作,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就是在从事农活。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1)不予采信。通过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取得的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6年9月27日早晨,原告到平度市南村镇薛家营村被告的农田里出大葱,被告种植的大葱当日出卖,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到自家农田里装运大葱,原告与案外人乔升恩站在该车车厢里整理大葱,装葱过程中,被告启动车辆往前开了一下,原告与案外人乔升恩摔倒在车厢里。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创伤性皮下气肿、软组织挫伤,共计医疗费11641.51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40元。另查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还查明,2017年2月2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清连意外事故致胸部(右9、10、11、12肋骨)损伤均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张清连意外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不是雇主,原告不清楚受谁雇佣,被告是侵权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车上装车,应当预见到危险性,但是原告对工作环境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8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为11641.51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40元。2、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9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15日),共计142天,原告按10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赔偿标准以82元/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00元(82元/天×100天)。3、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护理费赔偿标准以82元/天为宜。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5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346元(82元/天×住院8天×2人+82元/天×出院后37天×1人)。4、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住院8天)予以认定。5、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6、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460元(2016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20年×10%)。7、对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8、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适当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07.51元。被告辩称案外人隋守京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追加案外人隋守京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隋守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付强赔偿原告张清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7846元(59807.51元×80%)。二、被告孙付强赔偿原告张清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款48846元,扣除被告孙付强已支付的医疗费3840元,被告孙付强实际付给原告张清连款45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清连负担1679元,由被告孙付强负担1021元,因原告张清连已预交,被告孙付强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清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人民陪审员  韩美云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宋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