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昌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涉县建龙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昌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涉县建龙物资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昌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36号。法定代表人:袁元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涉县建龙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法定代表人:魏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育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昌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昌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涉县建龙物资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昌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3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