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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凤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凤英,李丹伟,李立华,廖益妹,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刘洪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伟,男,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华,男,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益妹,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蒋崇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洪章,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凤英、李丹伟、李立华、廖益妹,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刘洪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581民初2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原审被告刘洪章的经常居住地经查在深圳市盐田区,故本案各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深圳市而无一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陆丰市。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盐田区/福田区/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本案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就本案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6粤03**民初909号),后因上诉人抗辩被保险人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洪章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本案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上诉人在盐田区人民法院已开完庭即将判决时申请撤诉,现被上诉人又到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起诉,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让上诉人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该做法具有明显规避法律的恶意,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7)粤1581民初25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相关(盐田区、福田区或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无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纠纷,一审原告以侵权起诉,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并无不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陆丰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及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原告选择了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深圳地区的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一审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让上诉人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到一审法院重新起诉。该上诉理由并不涉及法院管辖权规范问题,该问题涉及的是实体审理问题,应在实体审理过程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永杰审判员  彭晓春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景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