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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7民初518号原告:刘某某,男,住衡阳市石鼓区。被告: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衡阳县渣江镇众拱村东塘组。法定代表人:邓盛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某某龙与被告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告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香农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000元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香农林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0000元及担保公司担保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肖某某将被告向其借款9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将90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可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并口头约定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欠款9000000元前,每月按欠款本金的3%支付利息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1月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2017年2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原告利息又不支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三香农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衡阳市石鼓区,合同履行地与原告户籍所在地在衡阳市雁峰区,因此,原、被告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对纠纷管辖地法院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无效,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如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证明原告住所地为衡阳市石鼓区,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住所在在衡阳市雁峰区。故原、被告书面协议选择纠纷管辖法院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省三香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展二〇一��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