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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王志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志斌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82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斌,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志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3776.23元,其中本金13432.69元,利息343.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067.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理赔款13776.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876.79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志斌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76491416000116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单号为11094012600001151089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2014年1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27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3776.23元。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理赔款及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志斌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客户授权委托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因被告王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志斌(投保人)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号为11094012600001151089。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为57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同一日,被告王志斌(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家电;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从违约使用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还对借款人账户、贷款偿还、提前还款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即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1月8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8日。2015年11月8日,被告逾期未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3776.23元,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另,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应付保费14041元(570元/月×24个月+570元/30天×19天),已付保费11973.43元,尚欠保费2067.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借款30000元,逾期未还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支付理赔款13776.2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需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理赔款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13776.23元,并以1377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未付保费2067.57元。被告王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776.23元,并以1377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王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费2067.57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王志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王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霜代理审判员  陈 培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昕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