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三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三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三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早上,被告人陈三华驾驶牌照为湘M×××××大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县黄泥塘镇出发开往祁阳县。早上6时40分许,当车辆途经祁阳县白水镇赵衙里村七组地段时,因严重超员被祁阳县交警大队白水中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客车核定载客人数31人,当天实际载客人数为49人,被告人陈三华驾驶该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肖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三华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三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