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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故意伤害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满族,1965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男,满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审被告人齐某乙,男,满族,1951年10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审被告人齐某丙,男,满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暨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辽0782刑初128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辽07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辽0782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4日19时许,自诉人王某某在其住宅东20米处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偶遇,因齐某甲、齐某乙质问王某某为啥王某某母亲经常来齐某乙门前骂齐某乙一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随后被告人齐某丙赶到现场参与其中,王某某兄长王某闻讯赶到后便手持木棒与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进行厮打,王某某在打斗中面部及右手受伤,齐某甲右手外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右手第一掌骨正端骨折,活动受限。2015年8月13日,自诉人在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病志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手术治疗。王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86天,其中二级护理9天,三级护理7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7532元。2015年8月30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接受北镇市公安局委托对王某某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被他人打伤导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持有的联想S810手机在案发现场被毁损。案发后,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北镇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4月19日,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王某某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6月1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北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不起诉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指控被告人齐某甲致其轻伤害,只有王某某的陈述,二人所述事实亦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王某某手掌轻伤如何造成,且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均否认对自诉人王某某右手掌进行伤害,同时证人王某亦参与其中打斗,王某某所述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造成其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的致害人,故不能由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自诉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控诉不能成立。王某某的损伤系在与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发生厮打过程中形成,王某某在厮打中亦给齐某甲右手致外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王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酌情由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无罪;二、自诉人王某某医疗费17532元、误工费3366元、护理费915.4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2893.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赔偿16025.42元;其余款项由自诉人王某某自行负担。以上赔偿款项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自诉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1、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2、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辩解意见,1、我们没有打王某某。2、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9时许,上诉人王某某在其住宅东20米处与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三人发生身体接触。随后,王某某的哥哥王某、齐某甲之子齐某丙赶来,双方相互撕扯,王某某面部及右手受伤,被送往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2、右手第一掌骨正端骨折,活动受限。2015年8月13日,王某某在北镇市沟帮子仁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病志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手术治疗。王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86天,其中二级护理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7532元。2015年8月30日,北镇市人民医院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被他人打伤导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532元、误工费3366元、护理费915.4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2893.46元。2015年10月23日,北镇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4月19日,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齐某甲不起诉,王某某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6月1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北检公诉刑不诉[2016]14号不起诉决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晚,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后,与各原审被告人发生撕扯。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0时许,其赶到现场时,看到王某某端着手坐在地上。3、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19时许,其因琐事与齐某甲、齐某乙争吵,后产生身体接触,齐某丙赶到现场后也参与撕扯。4、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晚,齐某甲、齐某乙因琐事与王某某争吵,后发生身体接触,王小平赶来后参与撕扯。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诉人王某某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5、报警记录证实,王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20时许到达案发现场。6、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志、收据证实,王某某伤情、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法律文书证实,检察机关不予追究齐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不能成立,原判依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三名原审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人身权益损害后果发生在同三名原审被告人撕扯过程中,三名原审被告人存在过错,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三名原审被告人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三名原审被告人所提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