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光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光山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95号原告:管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生。法定代理人:管某益,女,汉族,1989年8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管某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平、邓玉敏(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蒋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院医政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光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管某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平、邓玉敏(实习),被告光山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冷鹏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5268.6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北京打工。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北京一工地打工时从高处摔下来胸椎受伤,当时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并做钢针内固定手术。2015年3月9日入住光山县中医院,第二天下午3点安排取钢针手术,当时我们问王医生手术需要多长时间,他说大约半小时。到晚上大约7点时医院看到人不行了才跟我家属商量把我转到武汉同济医院抢救,在武汉重症监护室抢救了近两个月,之后一直住到2015年7月底病情没有根本性的改变,才从武汉转回中医院继续住院做维护性治疗。2015年10月份我们又被转到北京海军总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手术治疗,直到2016年4月16日出院再次转回到光山中医院继续治疗。综上所述,我第一次在北京治疗后身体没有收到任何影响,还能一直打工养家。没想到仅仅取钢针一个小小的手术,竟然造成我如此之大的伤害,致我终身瘫痪在床无意识的抽搐,家庭经济来源被阻断,而且前期垫付的治疗费用10万元至今没得到解决,家庭生活已完全崩溃,全家人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管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管某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卫生用品、家人来回看望的交通、食宿、文印等各项开支收据原件;治疗病例4本;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一份;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北京中润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两份,杭州亨利眼镜有限公司证明信一份,光山县××乡东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光山县财政局[2015]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后期治疗用药的处方单、报价,官网药价信息;9、2017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10、管某某的医疗损害赔偿清单一份。被告光山县人民医院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核实相应的赔偿及责任后,服从法院的判决;医院己经为原告方垫付了1075960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一并计算。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领条共计1089160元。1、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费490000元(有家属签字复印件凭证);2、在北京海军总医院治疗费500000元(有家属签字复印件凭证);3、管某某两次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在武汉同济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伤残等级鉴定费,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餐券费,共计99160元(由家属签字复印件凭据,或已与家属沟通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北京打工。2012年3月27日原告在北京一工地打工时从高处摔下来胸椎受伤,当时在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并做钢针内固定手术。2015年3月9日入住光山县中医院,第二天下午3点安排取钢针手术,下午7时病情恶化,3月11日转入武汉同济医院,诊断为癫痫皮质肌阵挛发作,××,经抗癫痫治疗效果不佳,住院132天。2015年7月22日又转回光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85天。2015年10月15日又被转到北京海军总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手术治疗,住院183天。2016年4月17日再次转回到光山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57天。共计花医疗费1130111元,其中光山县中医院垫付1088860元(1089160元-300元)。于2017年3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为:河南省光山县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错误,其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75~80%。2017年6月22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管某某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一级,误工期应评定为7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72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720日,护理依赖程度应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另査明,原告管某某兄弟二人,尚有赡养义务人母亲彭秀玲,剩余1943年8月1日,住光山县××乡东岳村。本院认为,医疗侵权损失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实质就是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下的合理注意义务,这个注意义务的合理性应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管某某在被告光山县中医院作取钢针手术过程中,因手术原因致使其全麻苏醒延迟,××、持续癫痫状态,虽经多次住院行“气管切开术”、“颅内电极植入术”、镇静、止抽、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脱水、减轻脑水肿、抗感染、祛痰、对症、支持等积极治疗,仍遗留四肢(肌力3级)、阵发性四肢抖动的事实。经鉴定光山县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75~80%。本院酌定其过错参与度为80%。本院对原告的索赔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1130111元(41251元+1088860元);2、护理费288000元(200元/天×720天×2人);3、后期护理费677140元(33857元/年×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58600元;本地27100元(50元/天×542天)、外地31500元(100元/天×315天);5、营养费21600元(30元/天×720天);6、误工费144000元(200元/天×720天);7、交通差旅费18270.5元(交通3197.5元;食宿15010元);8、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居住务工,并以此为生活来源,故应比照城镇户口计算;9、残疾用具费126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9.77元,母亲1943年8月出生,生育二子(8586.59元/年×6年÷2人=25759.77元);11、其他损失1626.4元;12、后期治疗费(长期用药)双方协商一致赔偿15万元。以上共计3061026.07元。被告赔偿2448820.86元(3061026.07元×80%),除掉已垫付的1088860元,加之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元,应再付1459960.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中医院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145996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光山县中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柳玉慧审判员 董德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