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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共和、谭晓菲与邱吉红、朱飞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共和,谭晓菲,邱吉红,朱飞辉,肖皓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704号原告谭共和,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谭晓菲(曾用名谭晓飞),女,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进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吉红,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朱飞辉(曾用名朱辉耀),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邱吉红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跃生,系被告邱吉红的叔叔。被告肖皓天(曾用名肖业学),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谭共和、谭晓菲与被告邱吉红、朱飞辉、肖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共和、谭晓菲的委托代理人龚济舟、被告邱吉红、朱飞辉的委托代理人邱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皓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共和、谭晓菲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邱吉红、朱飞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另外50万元本金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肖皓天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吉红、朱飞辉答辩要点:1、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邱吉红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朱飞辉无关。因为两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而且借款被告朱飞辉并不知情;2、原告在不考察被告是否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巨款借给被告,自身存在过错;3、被告邱吉红已归还了9个月利息,每月5万元;4、鉴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希望能与原告调解。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5日,原告谭共和与被告邱吉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邱吉红用于做生意,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止。借款人应觅连带担保人最少一名,确保本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肖皓天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将借款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邱吉红。2013年9月9日,原告谭晓菲与被告邱吉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邱吉红用于做生意,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9日止。借款人应觅连带担保人最少一名,确保本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肖皓天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将借款5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邱吉红。2015年3月26日,被告邱吉红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邱吉红借谭共和、谭晓菲人民币合计壹佰万元,今日即3月26日还款拾万元,4月26日以内又还拾万元(可做二次还清)还有另捌拾万元,做二年之内还清,今年2015年8月份之前还壹拾伍万元。2015月12月30日还款拾伍万元。2016年6月份之前还贰拾万元,10月份之前再还拾万元,另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果今年贷款成功,按贷款额度的60%还清剩余借款)。以上借款金额及还款计划不包括借款利息。以上还款计划如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和相关费用。承诺人邱吉红,承诺担保人肖皓天。原告认可被告邱吉红借款后支付利息金额不超过10万元,另2015年3月26日支付利息10万元,未归还本金。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吉红未付款后,原告对其进行了催收。另查明,被告邱吉红、朱飞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邱吉红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邱吉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本息已支付数额及利率的问题。原告认可被告邱吉红借款后除2015年3月26日支付利息10万元外,另支付利息金额不超过10万元,被告邱吉红主张已支付利息45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凭证,根据自认规则,本院确定被告邱吉红已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应不超过24%。被告邱吉红、朱飞辉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飞辉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债务系被告邱吉红个人债务,故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皓天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承诺书上仅载明“以上借款金额及还款计划不包括借款利息”,因此视为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吉红、朱飞辉、肖皓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吉红、朱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共和、谭晓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计息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计息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应剔除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二、被告肖皓天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谭共和、谭晓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邱吉红、朱飞辉、肖皓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