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8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熊文斌与蒋银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斌,蒋银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民初137号原告:熊文斌,男,1963年8月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银帮,男,1984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熊文斌与被告蒋银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银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银帮支付原告购买核桃货款4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11月l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质押的云L833**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蒋银帮与原告购买核桃,欠原告核桃款45000元,约定于2016年农历10月30日前付款,并将其长城牌云L833**号车质押给原告。期满后,被告未付款,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熊文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蒋银帮(大同)与原告购买核桃,欠下原告核桃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农历10月30日前付款,并约定若未按期付款,用车辆抵押。2、水泄村委会证明1份、咱咧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①原告熊文斌曾用名熊文兵;②被告蒋银帮乳名大同;③被告蒋银帮自2017年以来未在家中务农,去向不明。3、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长城牌云L833**号车质押给原告,至今该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家。经审查,原告熊文斌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银帮乳名大同。2016年农历9月29日,被告蒋银帮向原告熊文斌购买泡核桃干果34袋,约定价款456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600元,尚欠45000元,定于2016年农历10月30日前付清该款。被告为此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米路熊文兵核桃钱45000元,到2016年农历10月30日前付清。欠钱人:大同。备注:如到期不付,用车抵压(押)。”期满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长城牌云L833**号车质押给原告,并承诺十天左右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经催讨未果。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文斌出卖给被告蒋银帮泡核桃干果,被告所欠货款明确,被告依据欠款金额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对双方买卖合同中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实质是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对于计息期间,被告原定于2016年农历10月30日前付款,但其未如期付款后,又向原告承诺十天左右付款,对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本院确定付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农历11月10日(公历2016年12月8日),故原告的计息期间应始于2016年农历11月11日(公历2016年12月9日)。被告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在《欠条》中约定将车辆作抵押,后又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构成动产质押,由此产生抵押权和质权并存,但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动产质押,自动产交付起生效,交付即可对抗第三人,不需要登记。现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请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银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文斌货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蒋银帮按年利率4.35%的利息赔偿原告熊文斌逾期付款损失(计息基数45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蒋银帮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熊文斌有权对质押的云L833**号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蒋银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子俊审 判 员 杨志辉人民陪审员 马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忽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