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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兴华与杨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华,杨军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170号原告:郭兴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告:杨军安,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郭兴华诉被告杨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共计3108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利率为2%)。2、被告杨军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用牌号为豫T×××××号的宝马牌轿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起诉。被告杨军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署有被告杨军安姓名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军安向原告郭兴华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10000元,约定用牌号为豫T×××××号的宝马牌轿车做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杨军安向原告郭兴华借款,理应按时偿还。虽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0元,但是原告郭兴华要求两年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郭兴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安偿还原告郭兴华借款21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共计3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保全费2120,共计8082元,由被告杨军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李鉴心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