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华与马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马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451号原告:吴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大武口区汉唐庭院73-3-2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宁,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务农,住平罗县宝丰镇新渠四队****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兰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春晖市场后门外。负责人:杨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华与被告马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被告马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宁向原告吴华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3506.60元,其中:医疗费11420.31元、误工费752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3758元、交通费557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修车费14872元,以上各项共计165013.31元,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剩余43013.31元按50%责任比例划分,应向原告支付21506.60元,合计共应支付143506.60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在×××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吴华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宁、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8时10分左右,马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武口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人街路口时,于迎面沿西环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吴华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吴华及同车乘客受伤住院,并造成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吴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马宁辩称,马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与吴华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是事实;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马宁与吴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宁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分别在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吴华主张的相关损失应依法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进行理赔。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本起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二、涉案的×××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16时至2017年6月6日16时,被保险人为马兴林,本起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已向吴华就诊的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同时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13时至2017年6月15日24时,被保险人为马兴林;三、对吴华诉求的项目以及金额应依法确认后,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吴华分别提交的石公交(一)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586.84元)、门诊医疗费发票13张(金额为1833.47元)、拖车费发票、×××车辆修车发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吴华大部分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但2017年5月12日门诊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信。吴华提交的住院病案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证据关联性上能体现吴华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后,其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25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住院期间需陪护等待证事实存在,但不能体现出院后其伤情还需护理的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而吴华分别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宁泰和砼发【2012】011号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文件、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说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吴华工资表(13张)在证据关联性上不足以体现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分别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关联性上能体现其待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有关,予以确认;而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款费用计算书、网上转账回单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欠缺证据的关联性即不足以体现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吴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8时10分许,马宁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武口区西环路由南向被行驶至工人街路口时,与迎面沿西环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吴华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吴华和乘车人陈颖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致吴华人身受到损害,吴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本起事故致使吴华产生相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修车费及拖车费等损失。2016年12月26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作出事故认定,马宁与吴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宁驾驶的×××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本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内。另查明,×××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赔偿给了本起事故另一个受害人陈颖。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马宁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吴华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吴华受伤及其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马宁系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但吴华驾驶机动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即相关部门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法律上吴华应就自己的过错与案涉损害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与有过错的相抵。因马宁与吴华均驾驶的是机动车,双方致损害的发生的原因力大体相当,即同等过错责任下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应相同,吴华陈述愿意按5︰5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且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对该责任予以采纳。吴华主张赔偿住院医疗费9586.84元、门诊医疗费1833.4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确有证据佐证。但因×××号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分项理赔中的1万元医疗费用已赔付给本起事故另一个受害人陈颖,则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通过商业三者险以马宁、吴华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由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向吴华进行理赔。吴华主张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有主治医生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且也无购买相关营养物品的发票,该部分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本院是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吴华的起诉,吴华以2017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2017年6月14日施行)计算其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吴华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按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4306元。关于吴华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其举证证明误工收入的证据欠缺其他证据的佐证,在证明力上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的确切数额。因以吴华所从事相近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88元为标准,误工期自本起事故发生的第二天(系2016年12月8日)算至其伤情定残前一日止即2017年6月14日共有188天,计算误工费为24923.13元较适当。关于吴华主张护理费问题,应以其住院治疗18天为护理天数,仍按上述赔偿依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每天平均工资117.43元(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863元除以365天)计算护理费2113.74元。关于吴华主张交通费,经吴华、马宁、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三方协商确定交通费为400元,予以采纳。吴华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14872元、拖车费3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但在交强险分项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溢出的款项13172元以马宁、吴华上述赔偿责任划分比例由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向吴华进行赔付。关于吴华主张赔偿鉴定费800元确有证据证明,虽该笔损失不是由马宁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与本起事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又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非商业性的特点且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也一样)不在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内,不应由交强险进行理赔具有合理性;但×××号车辆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并未主张和举证证明对以上费用的负担另有除外约定,涉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列入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范围内,按上述马宁、吴华赔偿责任比例由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承担(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吴华与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按胜负比例来分担)。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涉案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吴华赔偿数额是81742.87元;财产保险公司惠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马宁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为13585.66元并直接向吴华进行交付,则马宁的侵权责任被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吴华赔偿残疾赔偿金54306元、误工费24923.13元、护理费2113.7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1742.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范围内代被告马宁承担50%的份额向原告吴华赔偿各项损失13585.66元;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吴华负担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抒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