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扬州舒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晨晖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舒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晨晖电气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272号原告:扬州舒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191号-931、932。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文,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晨晖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北杨寨乡大王村。法定代表人:陈延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扬州舒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尔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晨晖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晨晖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6080元及预付款21960元,共计1780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舒尔公司向晨晖公司购买节能灯具,合同总价390200元,交货期限为2016年3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7日前预付定金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晨晖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型号的节能灯具,合同总价39020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前交货到上海指定仓库。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定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舒尔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定金,但因被告一方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支持。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0元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定金为78040元,余款21960元为预付货款。综上所述,舒尔公司要求晨晖公司返还双倍定金156080元、预付款219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晨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晨晖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舒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156080元、预付款21960元,合计17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宿州市晨晖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陆金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