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1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政彬与章贵忠、徐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政彬,章贵忠,徐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516号原告徐政彬,男,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贵忠,男,住兰溪市。被告徐茂仙,女,住兰溪市。原告徐政彬为与被告章贵忠、徐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政彬的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贵忠、徐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政彬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章贵忠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起初被告能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被告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495000元,当日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章贵忠、徐茂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5000元及支付利息287100元(自2014年7月1日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人口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章贵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贵忠、徐茂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章贵忠、徐茂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章贵忠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章贵忠尚欠原告借款495000元并由章贵忠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95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虽经原告催讨,但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章贵忠、徐茂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章贵忠向原告徐政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章贵忠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及时返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茂仙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贵忠、徐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是对自身权益的漠视,应自行承担由此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贵忠、徐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政彬借款本金49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1元,由被告章贵忠、徐茂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淑斐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陈彩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