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许素春与尹建军、湘潭汽车运输湘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春,尹建军,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813号原告许素春,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晒,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军,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车站北路湘乡汽车站。负责人谭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达辉,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素春诉被告尹建军、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素春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许素春的委托代理人唐晒,被告尹建军,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达辉、蒋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春诉称:2017年1月11日7时10分,被告尹建军驾驶湘C7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湘乡方向往湘潭城区方向行驶,至雨湖区姜畲镇“中海油”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原告许素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素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尹建军承担全部责任,许素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素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97527.52元、门诊费2673元,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有2人护理,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2日有1人护理。2017年5月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素春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并门诊治疗3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伤后护理期、营养期遵住院医嘱,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届时休息1个月,1人护理15天。原告许素春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尹建军驾驶的湘C7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许素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许素春损失31867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被告尹建军承担全部责任,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20%。我司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客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并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医疗费需提供原件核实,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认定,营养费不应支持。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20%计算。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将被告尹建军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尹建军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的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168元。我是承包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的车辆运营。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1日7时10分,被告尹建军驾驶湘C7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由湘乡方向往湘潭城区方向行驶,至雨湖区姜畲镇“中海油”加油站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原告许素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素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尹建军承担全部责任,许素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素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97527.52元、门诊费267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7年5月5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素春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并门诊治疗3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伤后护理期、营养期遵住院医嘱,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届时休息1个月,1人护理15天。原告许素春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许素春的伤残等级、后期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素春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以及费用10000元左右或以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意见为准,届时在休息1个月并1人护理半个月。原告许素春1998年1月以来在湘潭市大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2015年2月1日以来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宝庆路口B1栋1单元601号房。原告许素春的母亲陈巧云19**年1月7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由3子女共同扶养;原告许素春的女儿刘洋2004年10月14日出生,儿子刘威维2012年9月23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尹建军驾驶的湘C7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被告尹建军承包营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尹建军为原告许素春垫付了医疗费4616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许素春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经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15%计算。(三)对原告许素春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200.5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97527.52元、门诊费2673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构成伤残;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住院100天);5、护理费14637.45元,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46458元/年÷365天×(住院100天+取内固定护理15天)];6、交通费400元,(4元/天×住院100天);7、误工费18133.33元,[3400元/月÷30天×(住院100天+出院后休息60天)];8、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284元/年×20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536元,原告许素春的母亲陈巧云19**年1月7日出生,许素春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居民家庭户口,由3子女共同扶养,(21420元/年×17年×0.2÷3人)=24276元,女儿刘洋2004年10月14日出生,许素春定残之日已满1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6年,儿子刘威维2012年9月23日出生,许素春定残之日已满4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均为农业家庭户口,[10630元/年×(6+14)年×0.2÷2人]=21260元;11、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12、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2项合计损失339043.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许素春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尹建军为原告许素春垫付了医疗费461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尹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素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建军驾驶的湘C7X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被告尹建军承包营运,对事故车辆具有营运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系车辆发包人,对事故车辆亦享有营运利益,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C7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承包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20%。原告许素春损失339043.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4629.13元(住院医药费97527.52元×15%)共计16129.13元由被告尹建军、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素春1205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202414.17元(339043.3元-16129.13元-交强险120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素春161931.34元(202414.17元×80%),被告尹建军、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素春40482.83元(202414.17元×2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许素春282431.34元(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尹建军、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共计连带赔偿原告许素春56611.96元(16129.13元+40482.83元)。被告尹建军为原告许素春垫付了医疗费46168元,被告尹建军、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实际需连带赔偿原告许素春10443.96元。原告许素春提交了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同等证据,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素春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素春282431.34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尹建军、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素春56611.96元(已支付46168元);三、驳回原告许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许素春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尹建军、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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