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昌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昌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昌生,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4月20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2017年2月1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琴,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昌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昌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2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昌生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湘A×××××小型面包车沿S309线由浏阳市官渡镇往浏阳市区行驶,行至51KM+200M浏阳市沿溪镇沙龙村路段时,恰遇行人肖某2同向在路中行走,由于邹昌生会车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不能正确判明前方情况而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未及时发现主动避让,致使所驾面包车将肖某2撞倒,造成肖某2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昌生驾车逃离现场,后在亲友劝说下于当晚10时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邹昌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2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邹昌生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38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邹昌生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邹昌生因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已被实际羁押7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请求免责报告、赔偿款收条、尸体火化通知书、刑事裁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肖某1、刘某、钟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邹昌生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昌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昌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邹昌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昌生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邹昌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昌生宣告缓刑的决定;二、被告人邹昌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原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邹昌生上诉称: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邹昌生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昌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邹昌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邹昌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邹昌生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邹昌生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邹昌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邹昌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邹昌生撞倒被害人后某未下车查看,未履行任何救助义务即逃离案发现场,原审据此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是正确的,原审已综合考量其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