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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武松与余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武松,余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287号原告:郭武松,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凤妹,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原告妻妹。被告:余水生,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郭武松与被告余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武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凤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水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74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水生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4日在原告郭武松处购买铝合金型材,未付货款,但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余水生未应诉答辩。原告郭武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欠条两张,证明被告余水生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水生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4日向原告郭武松购买铝合金型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未付清货款,被告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1000元、2745元的欠条各一张。欠条中约定,欠款在三个月内还清,如三个月后未还,每月交1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余水生向原告郭武松购买铝合金型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5374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37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每月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余水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武松货款5374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4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5日起止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余水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余水生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江审 判 员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宇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