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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侯立军与刘宝国、李旺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立军,刘宝国,李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立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滨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宝国,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一审被告:李旺,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再审申请人侯立军与被申请人刘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立军申请再审称:一是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六个月,而本案中刘宝国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侯立军于2014年3月11日为李旺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三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均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二是刘宝国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借款人李旺实际已经支付的部分(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中,超过3%的部分应予返还或折抵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欠息。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多支付的部分应予折抵逾期未付的利息,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审理之前已发布,并于审结之前生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侯立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签字,并且出具了证明,承诺该笔借款“完全由本人负责到期还息,到期还本金,不再有任何争议”,该证明的出具是在明确债务人李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由侯立军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根据证明的形成过程及文义分析,认定侯立军承诺的意思表示为保证全部债务及利息至还清时止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认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正确。二、申请人侯立军上诉仅提出刘宝国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间,未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请求,所以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范围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三、对于侯立民再审申请提出的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并且对该问题侯立民在二审期间也未提出上诉。综上,侯立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立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