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志海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志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星社区红日路1号2-4楼。法定代表人:张明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志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镇张西队。法定代表人:丁志海。上诉人深圳市龙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龙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志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龙峰盛公司上诉称,按照“订购通知单”,被上诉人将物品送至上诉人公司,可以确定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是: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红星社区红日路1号2-4楼,同时,被上诉人将齿轮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为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常州志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明确约定。常州志海公司原审诉请深圳龙峰盛支付所欠货款31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常州志海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常州志海公司住所地位于原戚墅堰区,根据行政区划调整,该地区相关诉讼由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废止。故上诉人深圳龙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桂林审 判 员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