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阮换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阮换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81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128号1座102、103。法定代表人:张志海,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权,该司员工。被告:阮换来,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阮换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换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承包经营原告粤J×××××号牌出租车的承包款共46973元(大写:肆万陆仟玖佰柒拾叁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与原告签定了承包经营粤J×××××号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日止,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每月向原告缴纳承包款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的出租车的承包款,并在2017年1月24日将自己承包经营的粤J×××××号牌出租车交回原告,单方面毁约终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拖欠了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4止的承包款合计共46973.00元。被告阮换来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阮换来及区国权作为乙方签订了《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粤J×××××捷达5座小轿车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0000元,合同期满后甲方将保证金退回给乙方(不计利息);合同期内,乙方每月需向甲方缴交承包款6000元、对讲机280元、GPS待缴费80元,合计6360元等等。上述费用,由承包经营的乙方两人平分。从2014年9月1日起,区国权的经营权转租给张子成。被告从2015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的承包款,至2017年1月24日双方解除经营权承包合同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承包款4697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承包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阮换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承包款46973元的事实,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此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5000元,被告欠原告承包款41973元。因双方在解除合同除时,没有对款项进行结清,原告没有退回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故此该保证金应在拖欠的承包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实欠原告承包款219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换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973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32元(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4.84元,被告阮换来负担55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玲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