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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47号被告人黄河、林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庄,黄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庄,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XX瑶族自治县贝江乡黄沙村206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河,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XX瑶族自治县未竹口乡黄南口村黄南口组159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庄、黄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光忠,被告人林庄、黄河及其辩护人刘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黄河、林庄共同出资,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金福来”宾馆开设501号房间。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河、林庄在该房间容留徐某、黄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017年3月26日22时,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沱江镇长征路“金福来”宾馆506号房间将被告人林庄和徐某抓获;2017年3月27日23时,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沱江镇金港湾小区四栋一单元203号将被告人黄河抓获,同日在沱江镇“阳光假日”酒店门口又将黄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民警对上述四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检测结果是:被告人林庄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且吸毒成瘾;被告人黄河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徐某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且吸毒成瘾;黄某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且吸毒成瘾。2017年3月27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林庄进行行政拘留;次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河进行行政拘留。2017年4月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林庄、黄河二人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河、林庄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材料,游客住宿登记簿,户籍证明,证人徐某、黄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蒋林波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庄、黄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与他人共同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庄、黄河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全部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河、林庄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林庄已吸毒成瘾严重,为了有利于被告人黄河、林庄有效地戒毒,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惩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黄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