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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荣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荣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荣芳,家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荣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7日以慈检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荣芳及其辩护人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骆荣芳至慈溪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回到宁波市奉化区吸食后,将剩余部分毒品存放在其位于宁波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口村4组12号的住所。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骆荣芳被民警抓获,并在上述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晶体1包。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1包(净重14.75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6年5月1日,被告人骆荣芳通过他人电话联系付某,欲购买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事先转账支付毒资1300元。后在刘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付某指使陈某1(另案处理)将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放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一加油站男厕所门背后,后陈某1伙同付某(另案处理)将上述毒品放于指定地点,骆荣芳从该处取得毒品。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骆荣芳通过他人电话联系付某(另案处理),欲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事先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刘某指使付某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放于慈溪市观城宾馆厕所内,被告人骆荣芳从该处取得毒品。被告人骆荣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骆荣芳非法持有毒品共计28克。由于被告人骆荣芳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三节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荣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骆荣芳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28克有异议,其中,起诉书指控从其房间内查获的14.757克冰毒,就是其于2016年5月9日买来的20克吸食后剩下的,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只能按实际查获的数量予以认定。辩护人蒋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荣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并赞同被告人骆荣芳关于非法持有毒品数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其辩护,被告人骆荣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非法持有的毒品主要供其本人吸食,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骆荣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骆荣芳通过他人电话联系付某(另案处理),欲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事先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400元。后被告人刘某指使付某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放于慈溪市观城宾馆厕所内,骆荣芳从该处取得毒品后,返回宁波市奉化区进行吸食。之后,其将剩余部分毒品存放在其位于宁波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口村4组12号的住所。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骆荣芳被民警抓获,并在上述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晶体1包。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1包(净重14.7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骆荣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来慈溪后,是替“小方”和“虎哥”送毒品,他们说会给其一些报酬,但具体没有商量过的。其去放毒品都是他们先打电话告诉其去放多少,其放好后就打电话告诉他们,买毒品的人是怎么付钱的其不清楚。其除了自己去放毒品外,还叫“小莽”(指陈某1)去放过毒品,“小莽”放了几次已记不清了,其还叫其老婆汤某去放过二次毒品。其中一次其叫“小莽”把毒品放到一个加油站的厕所里,后有人把钱汇入帐户名为其妈妈陈某2的银行卡里。平时,放毒品的地方有加油站的厕所、金爵汉宫门口的变压器下面、长途车站的厕所、观城宾馆旁边的电线杆下面等处。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84××××9709、182××××9222。3.本院(2017)浙0282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在该判决书中,另案处理的陈某1、付某均因犯贩卖毒品罪已分别被本院判刑,其中,关于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中指控被告人骆荣芳于2016年5月1日购买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已被该生效判决所确认。(2)该判决书所确认的证据表明,2016年5月1日,被告人骆荣芳所使用的号码137××××2220的手机与付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37××××0425的手机、陈某1所使用的号码为188××××9166的手机及另一名机主所使用的号码为188××××3645的手机,上述人员之间关于涉案贩毒事实有通话的相关情况。4.本院(2017)浙028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在该判决书中,另案处理的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本院判刑,(2)关于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中追加起诉的关于被告人骆荣芳于2016年5月9日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已被该生效判决所确认。(3)该判决书所确认的证据表明,涉案号码为182××××0253、184××××9709、1373****2220、137××××0425、150××××8618等手机存在相关通话的记录。5.搜查笔录、涉案手机、银行卡、称重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经搜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骆荣芳处查获其所持有的黄鹤楼香烟盒1个(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晶体1包,毛重15.73克)、号码为153××××2218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号码为137××××2220的白色OPPO手机1部、银行卡7张等物,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1包(净重14.7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19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口村4-12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骆荣芳抓获的经过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骆荣芳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骆荣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大概是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想不起来,其与“小郭小弟”及两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来慈溪买毒品。他们在车上打电话联系,因为是贵州话,其听不太懂。到慈溪后,其把车开到一个路口等着,他们又打电话进行了联系,后其开车来到附近有红绿灯的一个宾馆那里等着,其不认识的那两个人就下车了。等那两人上车后,其又开车来到一个加油站旁边,“小郭小弟”的朋友又下了车,后拿来了用硬盒香烟盒装着的毒品,具体有多少毒品其不清楚。其四个人回去后,“小郭小弟”给了其500元的车费。在2016年5月初某日,其一个人来慈溪购买毒品。其先通过“小郭小弟”与对方进行联系,后其又打电话给对方谈好买十个“糖”(指毒品),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之后,其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对方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300元,该账户名有“堂会”二个字。其等了很久后,对方打电话告诉其毒品放在一个加油站男厕所的门后面。其在那里找到了一个烟盒,看到里面的毒品是用餐巾纸包着的,其到车里后,拆开其中的一个“糖”,其觉得重量不到1克,后其就回奉化去了。大概在5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左右,其想买毒品,其就让朋友给对方打电话,但对方的手机号码换过了。当时,其还在奉化,其通过宁波银行给对方账户名叫“堂会”的账户里汇了2400元钱。之后,其朋友给其发来了信息,其给慈溪的上家打好电话就出发了。到慈溪后,其一开始找不到毒品,其打电话问了对方。最后,在一个宾馆男厕所最里面的一个蹲位后方的水箱边,其拿到了用黄鹤楼香烟盒装着的毒品。在其被民警抓获后,那些从其家里所搜出的毒品,就是其吸食剩余的毒品。关于被告人骆荣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本院(2017)浙0282刑初612号、(2017)浙0282刑初614号二份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骆荣芳于2016年5月1日,同年5月9日,其先后二次均单独驾车至慈溪,分别购得甲基苯丙胺8克、20克(其中的14.757克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5月1日所购得的8克毒品未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行为人单次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故本院认为二者不宜累加。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骆荣芳非法持有毒品为28克不够妥当,本院就低认定被告人骆荣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0克。据此,被告人骆荣芳及其辩护人蒋霞关于本案非法持有毒品数量问题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骆荣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荣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蒋霞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骆荣芳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被查扣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号码为137××××2220的白色OPPO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荣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涉案被查扣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4.757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号码为137****2220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